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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公安专业科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高空抛物

“责任自负”是法律责任归责时候遵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根据此原则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的时候,应该由有过错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受到客观因素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常常无法地确认行为主体。面对这样的困境《侵权责任法》以“公平原则”为价值导向确立了由“可能加害人”来承担按份补偿义务。《民法典》在对此进行了完全继承的同时又对其加以细化完善。

一、增设禁止性义务

相比于《侵权责任法》87条的规定,《民法典》1254条第一款,增加了禁止性义务。即: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民法这样的私法而言,直接使用“禁止”的表述方式是不常见的,足见立法规范这类行为的决心。

其意义在于,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类行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为民事责任的产生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理基础。法律责任明晰能够更好地发挥立法的导向作用,同时也为后续刑法的修订,增加高空抛物罪,提供体系解释的支撑。

二、明晰顺位性利益

高空抛物的行为致人损害,在《民法典》中适用的是“物件致人损害”一章节中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侵权人,只有在经过一切调查手段都无法查明具体行为人时候,才能适用“公平原则”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坠落物品的建筑物不同部分由不同的民事主人占有或者形成区分所有的关系。例如:甲途径乙公司所有拥有完整产权的A大厦,被高空抛落的啤酒瓶砸伤,无法辨明是哪一个办公室扔出来的。此时由于整栋大厦都是乙公司所有,因此无论哪个办公室扔出酒瓶,承担责任主体都是甲公司。侵权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员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一款,确定由公司承担责任即可,不必适用之后条款。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需要经过仔细的查明。可能加害人的范围根据科学规律或生活常识来确定,具体的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对于被告而言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不是可能的加害人方式来免除公平责任的承担。例如:甲途径某小区被天空掉下来的烟灰缸砸伤,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是谁。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2楼以上的住户为潜在的可能加害人。3楼的乙证明,自己家未装修,房子系毛坯房不可能由自己家抛出。进而可以免除公平责任的承担。

3.该“责任”并非是一种法律上的非难和否定评价,而是一种法定的“补偿”义务彰显了道义上的光辉。所有可能加害人并非直接是过错推定的方式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单独的以安排的形式承担补偿义务。且这种补偿义务不是责任的最终形态,如果日后发现了真正的加害人,所有补偿过的人都可以找这个本应该承担责任的人进行追偿。

三、补齐相关方责任

关于如何尽力确定实际的加害人避免公平原则的适用《民法典》引入了公安机关的责任义务,明确的规定了“查明义务”。在发生高空抛物案件的时候,动用公安机关的刑侦手段去调查,绝大部分的情况是可以找到真正的加害人的。民法典的规定也避免了之前,公安机关以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或者刑事”案件为由去推诿职责的履行。

此外,《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义务。当他们没有尽到该职责直接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直接由物业服务企业去承担责任。当他们没有尽到该职责,让第三人利用这个情形实施加害行为的时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责任承担完毕之后,可以取得相应的追偿权。

(责任编辑: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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